(一)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由本院仲裁的国际国内民商 事纠纷案件;
(二)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由本院仲裁涉及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提供当事人约定由本院处理的其他民商事争议解决调解服务;
(四)受理由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授权处理的争议;
(五)根据约定或请求,为其他有关仲裁机构或非机构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等相关服务;
(六)参与、组织及协调相关公共法律事务,切实履行相应社会职责;
(七)研究和宣传推广商事仲裁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方法;
(八)开展仲裁领域业务教育培训与对外交流活动;
(九)开展与仲裁有关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受理《仲裁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