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6-01 08:46:2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五章审理

第六章裁决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

(一) 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以下称“本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并登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之间所发生契约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 本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本院院长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常务副院长、副院长或秘书长可以接受院长委托 代为履行院长职责。

(三) 本院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院的日常事务。案件审理部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 工作。

第二条 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受案范围:

(一) 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由本院仲裁的国际国内民商事纠纷案件;

(二) 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由本院仲裁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 案件;

(三) 提供当事人约定由本院处理的其他民商事争议解决调解服务;

(四)  受理由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授权处理的争议;

(五) 根据约定或请求,为其他有关仲裁机构或非机构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等相关服务;

(六) 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仲裁案件。第三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顼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 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

(三)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院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 平的解决。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院履行相应的管理 职责。

第四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 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院或仲裁庭提岀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 利。

第五条诚信仲裁

(一)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仲裁的原则。

(二) 当事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三)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不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己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契约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包括 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 微信记录)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解决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 议。

(五) 仲裁协议所适用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 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邀请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院邀请另一方当事 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提交仲裁邀请书的,本院于3日内将仲裁邀 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视为双 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院通知双方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接受邀请。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 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 以书面形式提岀。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院 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院或者本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岀,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院或者经本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院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 仲裁协议;

2. 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

(3)  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  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3.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和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 证人姓名和住址的清单;

4.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按照本院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 由本院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院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院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岀或者撤回仲裁 申请。

第十一条合并立案

数个合同合并立案当事人所涉争议涉及多份合同的,应一案一立; 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岀仲裁申请:

1. 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 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十二条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 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岀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院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院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无法正常送达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 载有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和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证人姓名和住址的清单;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 本院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反请求                                           ’

(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 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是否受 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 本院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时间的长短、是否会造 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院将反请求答辩通 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 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六)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一) 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釆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予以受 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院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追加当事人

(一)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院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三)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四) 本院或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 庭决定。

第十八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 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 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岀、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

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院提交仲裁文件,由本院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 则应向本院提交相应副本。

(二)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 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仲裁保全

(一)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 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 定行为。

(二)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院将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应适用的法律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 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五)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院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代理人

(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所委托代理人人数可以为 一至三人。

(二)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 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名册

(一) 本院根据不同行业或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二) 当事人可从本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从仲裁员名册外选任临时仲裁员。

(三) 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临时仲裁员的,应当向本院提供该人选的专业简历和联系方式,经本院确认后由该人选担任仲裁员O 除本规则规定的重新仲裁情形外,该仲裁员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的义务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仲裁员不代表 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 或者委托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 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院长指定。

(三)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 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院也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或主动,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 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 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各自的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的相同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 人选的,由院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 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院长在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院长指定。

(五)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院长指定一名 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 或者委托院长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院长指定。

(六)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应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或认同已经产生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 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院长指定。

(七)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开庭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 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院长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 仲裁员。

(八)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 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 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院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指定仲裁员的考虑因素

院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争议的适用法律、 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以及院长认为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六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院应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及 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由仲裁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 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 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回避

(一)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岀回避申请。

(二)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岀。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 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条第(六)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 仲裁院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岀回避申请:

1. 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3. 在近两年内担任过任意一方当事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人;

4. 事先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过咨询;

5.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6.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的;

7. 接受本院聘请或聘用正在担任专家咨询委员、驻会工作人员, 不得担任本院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 除上述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院长是否回避由理事长决定,理事长是否回避由理事会决定。

(八)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 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

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 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更换

(一)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院长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 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院长可以主动更换。

(三) 院长根据第(二)款作岀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院长指定的,院长应另行指定。重新选 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院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 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己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的,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 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健康、 除名等特殊事由不能参加评议或作岀裁决的,院长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决定,可 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审理

第三十一条审理方式

(一)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视频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四)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视频、书信、数据电文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五)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二条保密义务

(一)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院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 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仲裁地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本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岀。

第三十四条开庭地点

(一) 开庭审理在本院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动决定在其他 地方进行开庭。

(二) 当事人约定在本院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 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院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五条合并开庭

(一) 仲裁庭在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开庭:

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组成人员均相同。

(二) 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开庭的具体程序。

(三)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合并仲裁

(一)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院认为必要, 本院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 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  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院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 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的步骤阶段以及是否已经组成仲裁庭及其构成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 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 裁庭决定。

(二)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限制, 但至少应提前3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受前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缺席

(一)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证据提交

(一)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 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作岀书面说明,简要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 注明提交日期。

(五)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 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可附具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条协助调查

当事人对于调查证据等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或仲裁庭申请协助 调查。本院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工作联系函等。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 当事人因自行收集证据存在困难,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 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 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三) 案件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安排取得案外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鉴定

(一)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并适当引导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 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 定鉴定人。鉴定人应当具备与所开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从业资质及司法鉴定资格。

(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岀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和资料。当事 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

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岀决定。

(四)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正式文本,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要求鉴 定人说明或澄清。

(六)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  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一名或数名专家咨询。

(二)  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

(三)  仲裁庭可要求专家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报告到庭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专家费用。逾期不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或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十四条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釆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 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釆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质证

(一)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 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原件,必要时应当在开庭审理中岀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 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

(三)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证人岀庭作证

(一)  当事人申请证人岀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 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 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二)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岀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全 部证言均不予釆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证据的认定

(一)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纳。

(二)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 进行认定。

(三)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 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推定该主张成 立。

第四十八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提出辩论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 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九条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 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条庭审记录

(一)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院同意,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第五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 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 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院作岀;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撤 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  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院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岀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或出现其他撤销案件情形的,本院按相关规定退回部分案件受理 费。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 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 同意的,仲裁庭可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三)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应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四)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五)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在发文稿上签名。调解书加盖本院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 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岀裁决。

(七)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 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八)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 补正构成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独立调解

(一) 案件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仲裁庭以外的人员担任进行调解。

(二)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 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由仲裁院或者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院或者仲裁庭还可以在必要时自行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 请恢复仲裁程序且本院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耍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院或者仲裁庭还可以在必要时自行决定 中止仲裁程序:

1.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 承受人的;

4.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  岀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院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 六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五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岀。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  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  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 决书中一并说明。

第六章裁决

第五十六条裁决作出期限

(一)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 得超过6个月。

(二)  上述期间不包括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对专门性问题 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验,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期间、调解、 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参考行 业惯例与国际通行做法,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 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决 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 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 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 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五) 裁决书由仲裁员在发文稿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可以针对裁决出具 个人意见并存档,但该个人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 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六)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院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 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九条仲裁裁决核阅制度

仲裁裁决作岀前,裁决书稿应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向仲 裁庭提岀参考核阅意见。

第六十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  本院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二)  仲裁庭应当审慎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岀决定、裁决。

第六十一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 事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费用承担

(一)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 费用等。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 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 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  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 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岀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 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 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三条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 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岀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 裁决。

(二)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 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构成原仲裁裁决的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

调解书和决定书的补正适用本章第六十三条裁决书补正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决定书使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一)  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拥有案件管辖权;

(二)  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  中止仲裁程序;

(四)  准许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  撤销仲裁案件;

(六)  驳回仲裁申请;

(七)  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重新仲裁

(一)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并告知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应在 10日内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 仲裁庭应当根据人民法院通知的事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

(三) 是否开庭审理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7 日期限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仲裁庭认为不需要 开庭审理的,可不开庭审理。

(四)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  重新仲裁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 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  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 用简易程序。

(三)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 序的,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四)  本规则第七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 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 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

(三)  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院长指定。

第六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一)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 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 关证明文件。

(二)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 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七条开庭通知

(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 知当事人。

(二)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岀、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 响的,可以向院长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院长决定。

(三)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 自委托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 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 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一)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

(二)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请求,本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三)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岀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 鉴定、检验,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期间、调解、庭外和解及中止 仲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境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章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也适用本章规定。

(三)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境外因素争议的,由仲裁庭 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或境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六条临时措施

(一)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过本院申请保全的,本院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 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釆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釆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通过仲 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 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七条紧急仲裁员

(一) 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岀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 是否同意,由本院决定。

(二) 本院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由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在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可决定追加相应仲 裁费。申请人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 本院院长应在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 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五) 紧急仲裁员有权釆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六) 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 ,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 盖本院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七)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 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 仲裁员决定。

(八)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九)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岀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 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 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院长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 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院长指定。

(二) 当事人选定外籍(含境外)仲裁员所增加支付的仲裁员报酬应当先行预交,如当事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视为未选定仲 裁员。院长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三)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九条答辩及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 如有反请求,也应当自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 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岀。

第八十条开庭通知

(一)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0日(符合本规则 第六十七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可以在开庭12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 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 期限限制,但不得少于5日。

第八十一条仲裁庭调解

(一)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各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院长可以批准。 各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八十二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 案件为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第八十三条法律适用

(一)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岀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岀裁决。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期限的计算

(一)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 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 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院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送达

(一)  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  除上述第(一)项外,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 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本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 人或者其代理人。

(三)  本院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 当面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 址、身份证载明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其他 通讯地址;

2. 电子送达至受送达人约定或列明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其他可以 确定为本人使用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邮箱账号、微信账号、qq账号或其他即时通信账号等。

3.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 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4.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 更地址而未通知本院的,本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  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八十六条仲裁语言

(一)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本院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使用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  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 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 当事人承担。

(三)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由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 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申请由本院安排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 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七条专门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一) 本院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 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三)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院决定。第八十八条本规则的解释与修订

(一) 本规则由本院理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二) 除非本院另有声明,本院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组成部分。

第八十九条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院所公布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 本。不同文本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九十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一届二次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 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本院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